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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转发丨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330)

现将《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330)》文件公布如下,各建筑企业及相关单位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4月8日下午17:00前将意见或建议形成电子文档,发送至3200068072@qq.com。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设备检测、造价咨询、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与安装维保、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企业(单位),以及相应企业(单位)负责人、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检测等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实行全省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推送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市州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公开和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五条 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等。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六条 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根据内容主要划分为以下类型: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管理、市场行为(包括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履约及造价管理等)、科技创新、其他(如参加抢险救灾、扶贫攻坚、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信息、考试违规信息等)。

第七条 企业(单位)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详附件1):

(一)企业(单位)基本信息

1. 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2.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信息;

3. 工程业绩信息;

4. 注册执业人员信息;

5. 税务信息;

6. 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

7.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

8. 建筑工人信息;

9. 行业统计信息;

10. 自有技术设备;

11. 信用承诺信息;

12. 其他基本信息。

(二)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 身份信息;

2. 注册执业信息;

3. 相关证书信息;

4. 业绩信息;

5. 履历信息;

6. 信用承诺信息;

7. 其他基本信息。

(三)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优良信用信息

1. 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2. 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

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信息;

4.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红名单”信息;

5. 工程建设标准;

6. 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四)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

1. 行政处罚;

2. 安全质量事故;

3. 司法制裁;

4.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5.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

6. 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黑名单”信息;

7.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8. 其他行政处理;

9. 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

10. 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

11. 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以及建筑市场监管实际需要,适时调整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内容。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和群团组织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增加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内容。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基本信息按照以下方式采集: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将数据自动传送或手工录入“公共服务平台”。

(二)外省入湘企业(单位)信息中的工商登记注册、资质等基本信息按其申报的在湘情况表采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资格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信息交换,及时采集。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录入其他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采集的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鼓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用与其他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进行数据交换的形式采集信息。

(五)行业统计审核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建筑行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将信息自动传送至“公共服务平台”。

(六)企业(单位)自报信息(如: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建筑工人信息、自有技术设备等)由企业(单位)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自主填报。

第十条 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报表彰和奖励的企业(单位)及执(从)业人员信息、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红名单”信息、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信息;负责审核、采集省级(本省)及以上其他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等表彰和奖励的信用信息。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本地通报表彰和奖励的企业(单位)、执(从)业人员信息;负责采集本地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信息;负责审核、采集本地其他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等表彰和奖励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按照以下方式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信息和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黑名单”信息、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实施的行政处罚、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其他行政处理和通报批评信息。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采集安全质量事故信息、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和本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其他行政处理以及通报批评信息等。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审核、采集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采集的企业(单位)及执(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追溯时间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优良信用信息采集一般追溯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前三年,不良信用信息采集一般追溯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前一年。(建议删除本条)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信息采集至“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将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72小时后,转为向社会公开,并同步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及“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网”、“信用湖南”等网站。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录入,谁维护”的方式实施维护管理。信用信息的修正或撤销,由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负责。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修正或撤销信用信息前,应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2小时。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机关相关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变更或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有异议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出申诉。异议处理期间,存在异议的信用信息不纳入信用评价或进行应用

“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除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外,确需更改的,应由信息采集地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时,要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做到采集及时、完整、真实无误;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四)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满后,转为其信用信息档案长期保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和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中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依法调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建筑市场有关主体报送虚假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形成共享机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信息(单位名称和机构代码,或个人姓名和证件号码等)、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列入部门、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管理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程序。有异议的,由列入部门核实。无异议的,于7个工作日内公布。对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行政处罚结果的异议不在此列。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支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群团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评价办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情况进行评价。信用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开放市场、客观独立、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是指对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价,主要包括企业(单位)综合实力、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管理、市场行为、科技创新、其他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信用量化评价采取百分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的分值应不低于总分值的90%。

(二)基本信息评价(综合实力评价)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30%、不高于总分值的50%。

(三)优良信用信息评价(守信激励)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10%、不高于总分值的30%;

(四)不良信用信息评价(失信惩戒)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30%,扣分不设限值。

(五)“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管理”类型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30%、不高于总分值的50%(适用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造价咨询等单位及相应执(从)业人员)。

(六)“市场行为”类型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15%、不高于总分值的30%。

(七)本地设置优良信用信息单项得分分值不得高于“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类似优良信用信息对应得分分值。

(八)本地设置不良信用信息单项扣分分值不得低于“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类似不良信用信息对应扣分分值。

(九)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以下情形的,信用评价计零分:

1.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被依法吊销的。

2.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或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实时公开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

其他主管部门、群团组织或第三方机构等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公开其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视其社会影响力,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采用“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各类评价结果平均值作为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分(以下简称“全省信用分”),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实时公开,并同步推送“信用湖南”等网站。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价单位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有关规定,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评价,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不得直接或变相要求外地企业(单位)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信用评价单位对首次在本行政区域内准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初始评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上一评价周期发布的同类同级别企业(单位)或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的平均水平,但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除外。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包括参与招投标活动)后,其信用评价按本行政区域评价办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信用量化评价的基础上,分档设置信用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下属单位、群团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实施信用评价。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即时进行自动评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维护更新、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推送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采集推送情况。对于应采集推送而未采集推送或未及时采集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予以通报,并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采集管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等存在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或告知书规定期限内,向认定、采集该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书面申诉材料应包括:

(1)申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和电话;

(2)认定/采集/评价部门名称;

(3)申诉请求;

(4)主要实施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提出申诉时间;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的行为,向相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X月X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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