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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关键词】
        合同形式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裁判要旨】
        1.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日,某市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市B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1份,上述合同及协议明确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市东方区经济园区的五金建材市场A4-1、A4-2、A4-3商业房工程;本工程已于2003年4月10日开工,完工日期定于2003年9月6日,拖期一天或提前一天分别每天罚或奖1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2003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合同补充条款1份,对原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结算标准等作了重新约定。2004年5月7日,因B建筑公司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书1份,对工程的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作了新的约定:B建筑公司必须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A4-1、A4-2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于2004年7月5日前将A4-3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B建筑公司如能按本协议履行,被告A公司放弃向B建筑公司主张因其拖延工期的违约金,B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则向被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购房人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实际数额计算),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拖延工期天数(自200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1000元/天。
        2004年9月28日,A公司、B建筑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 B建筑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某市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B建筑公司支付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请求B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56000元。2004年10月21日,B建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市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施工蓝图中除防盗门、无框玻璃门、铝合金窗、不锈钢栏杆扶手、屋面不锈钢圆形装饰物、屋面防水、内墙刮瓷、外墙乳胶漆、卫生间防水涂膜以外的工程。也就是说,本案建设工程是由B建筑公司和其它施工队伍共同完成的。而从时间顺序上看,B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完成后,才能由其它施工队伍进行相应的施工,所有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这样整个工程竣工的时间,不仅仅取决于B建筑公司完成施工的时间,还要看其他施工队伍的完成时间。也可以说,本案的建设工程存在两个竣工时间,一是B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时间,二是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而A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B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时间应定为B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时间。该证据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对竣工时间的证明力,且A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也与该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基本一致,因此,对B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予以采信。
B建筑公司在工程的竣工时间上,虽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但已远远超过了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必然给A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B建筑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B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请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356000元,证据不足,且A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发包给多个施工队伍,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因此,对A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B建筑公司胜通公司工程款452387.46元(该款包含税款,A公司有权按约定根据国家税收规定按工程总造价9220146.41元扣留税款)。二、驳回B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是否按约竣工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因被上诉人提供的A4-2、A4-3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约竣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两个竣工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整体的竣工时间,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竣工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约竣工,而且也未按约交付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工程如期竣工?2、判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判断标准是什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范围是施工蓝图中除防盗门、无框玻璃门、铝合金窗、不锈钢栏杆扶手、屋面不锈钢圆形装饰物、屋面防水、内墙刮瓷、外墙乳胶漆、卫生间防水涂膜以外的工程,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其余工程由上诉人选定的其它施工队伍完成。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A4-2、A4-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明的竣工时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工程,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所提交的A4-2、A4-3工程验收备案表所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明的竣工时间并不存在矛盾,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限之内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如期竣工。关于A4-1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项工程的竣工时间上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时限之内将A4-1工程如期竣工。
        关于判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是否违约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上诉人的工程只是该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不是交钥匙工程,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只要被上诉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如期竣工,被上诉人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判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是否违约的依据应为工程竣工和工程交付两个标准,被上诉人在其承建的工程竣工之后还应向上诉人交付该工程。因上诉人所谓的交付问题为自己单方面的理解,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如何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
        通常而言,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注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容易引起合同当事人争议。有时承包方可能会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届满以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存在着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从具体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来说,确定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关系到建设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点的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具体确定等实际问题。客观而言,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的,自然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这一点应该是无庸质疑的。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则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厘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该条之规定可知,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自然有一定的道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这一争议较大的问题规定了具体和详细地解决方案。该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如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经双方确认竣工日期的,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当双方有争议时,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者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者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拖后,这是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因此,承包人在约定竣工日期应同时考虑完工和验收的关系问题。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验收备案日期三者应该区分。
        (1)实际完工日期是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所有内容的日期,但不一定代表合格,即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实际完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完工”只是建筑工程业的“行话套语”,并非明确无误的法律概念,故只有在结合行业通规以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之上才能明晰界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完工”的确切意指,并由此进一步确定“完工日”的准确时间。
        (2)验收合格日期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组织监理、设计、勘察、施工五方人员在质量监督部门监督下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的日期。合同文本中规定的,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很容易和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混淆。因为工程竣工报告与竣工验收报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文件,出具报告的主体也不同。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是不用向发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即使验收同时不能签字盖章,承包人后盖章该报告签字日期也是共同验收日,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是没有道理的,这是关于竣工日期界定不清的一个主要因素。
        (3)验收备案日期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日期。该日期是后于竣工日期的,不能与竣工日期混同。
        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就实际竣工时间发生争议,但被上诉人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实际竣工日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上诉人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A4-2、A4-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明的竣工时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工程,而且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也与该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基本一致,这一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中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而且从证据规则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实际竣工日期的证据,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将被上诉人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认定为实际竣工时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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